2025年9月24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草案)》。现将《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四处,(哈尔滨市南岗区红军街26号,邮编:150001,收件人陈星瞳),或者将意见电子文本发送至srdfgwsc2025@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5年10月30日。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黑龙江省机关事务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推动机关事务工作高质量发展,更好服务党和国家中心工作、更好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国共产党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和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关事务管理,是指对保障机关正常运行所需资产、资源节约、服务、经费等事项进行计划、组织、协调和控制等的行政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人民至上,坚持勤俭办一切事业,坚持节能降耗绿色环保,坚持依法依规廉洁高效,坚持守正创新务实担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本级机关事务的统一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标准,统筹配置资源,明确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机关事务管理规划,对全省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照职责承担省直机关房产管理、公务用车管理、资源节约管理、经费管理、服务管理等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主管本级机关事务工作,指导下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的工作机制。
第七条 各级机关应当对本单位的机关事务实行集中管理,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规范开展机关事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产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资产管理职责:
(一)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二)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和资产绩效管理制度;
(三)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机关事务管理实际,制定实物定额;
(四)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房产、土地、车辆等机关资产管理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本单位资产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编制本部门的资产配置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三)按照有关规定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
(四)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机关用地,集约节约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实行统一管理,指导下级机关办公用房管理。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的不动产权利应当依法依规登记在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名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机关办公用房配置保障规划,优化办公用房布局,推进集中或者相对集中办公,共享配套附属设施。
各级机关需要配置办公用房的,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优先整合现有办公用房资源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采取置换、租用、建设方式配置,并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与办公用房使用单位签订办公用房使用协议,核发分配使用凭证。
办公用房使用单位应当在核定面积内使用办公用房,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办公用房使用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办公用房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机关办公用房的建设和维修应当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并依法依规严格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闲置办公用房,可以按照规定采取调剂使用、转换用途、置换、出租等方式及时处置利用。
同一区域内闲置办公用房可以跨系统、跨层级调剂使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十七条 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按照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和监督下级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以特殊用途等理由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
(二)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
(三)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四)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
公务用车实行政府集中采购,应当选用国产汽车,优先选用新能源汽车。
第十九条 各级机关处置办公用房、土地、车辆等重大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机关资产处置利用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建立公物仓管理制度,按照应纳尽纳原则将闲置资产纳入公物仓管理,推进资产循环利用和共享共用。
各级机关、临时机构以及重要会议、重大活动需要配置资产的,应当优先从公物仓调剂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建立资产集中运营平台或者委托专业机构,整合机关闲置、低效资产,实行专业化、市场化运营和管理。
第三章 资源节约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机关节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机关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机关节能规划,开展机关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各级机关应当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完善本级机关能源消耗定额。
各级机关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定期向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推进本地区机关能源审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广合同能源管理在机关节电、节油、节气、节暖等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关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推广应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建设节约型机关活动内容。
设有食堂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推进智慧食堂建设。
各级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机关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转运工作。
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节约型机关实行动态管理,对本级机关报送的自评结果开展核查,对下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活动开展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按照职责加强对本级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级机关办公、会议、活动、物业、食堂餐饮和周转住房等服务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关应当严格精简会议,从严控制会议规模、会期,合理确定会议规格和参会人员范围、层级,节省会议开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和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物业服务标准,指导和监督本级机关开展办公场所物业服务。
鼓励和支持各级机关按照物业管理机构与物业服务机构相分离的原则,推动物业服务市场化。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事权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对办公用房配置和维修、资源节约、集中办公区服务保障等事项统一管理的,所需经费由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编制年度支出计划和预算安排建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纳入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制定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支出计划,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
各级机关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落实国家规定的机关运行成本统计调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统计、分析、评价等工作。
第六章 保障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拟定机关事务管理相关制度,完善制度执行、监督反馈与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制定完善机关事务管理相关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已有平台,建设机关事务管理信息系统,推进机关运行保障方式、业务流程和服务模式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提升机关事务管理效能。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机关安全风险防控,完善安全监管机制,定期开展安全培训演练。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设高素质专业化机关事务管理队伍,提升服务保障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规建设、配置、使用、维修、处置办公用房,擅自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或者改变办公用房使用功能的;
(二)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所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的;
(三)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建豪华办公用房的;
(四)未按规定将闲置资产纳入公务仓管理,或者违规开展资产运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五)超预算、超标准开支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或者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因公出国(境)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工作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 月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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